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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催!敲响警钟!飞检出事!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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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8 17:2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药企因被飞检,停业整顿3个月,把质量负责人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工资,赔偿经济损失。

这不是段子,这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某药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无需向马某支付8月至9月工资,马某向企业退还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工资81640元,赔偿经济损失742327.14元。
药企被飞检 查出多项缺陷

三耳先来给大家捋捋这个事儿,事情是这样的:
2019年5月5日马某入职该药企,5月6日,药企出具《关于聘任质量负责人的通知》,决定聘马某为副总经理、质量负责人。

2020年7月10日,药企被药监局飞检时,发现其存在严重缺陷2项、主要缺陷1项。7月15日,药监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8月28日,药监局出具《药品飞行检查现场检查报告》,认为药企存在主要缺陷8项。

11月5日,药监局出具《药品飞行检查整改情况现场检查报告》,认为该药企对之前飞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基本整改到位。
马某在8月期间正常上班,于9月9日离职,离职前马某工资标准为7000元。


药企:马某退回工资 赔偿经济损失742327.14元

药企称:一、一审判令其单位向马某支付2020年8月至9月未支付的工资3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马某不称职、严重失职、不具有质量负责人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能力、未履行质量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和义务,导致其单位被药监局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整改期间停止药品销售达3个月(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

在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11日其单位停业整顿期间,马某仍不称职、不作为、不配合整改、消极怠工等,故20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不可能按马某工资标准7000元发放。

马某20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经结算仅为5090元,已于2020年12月25日全部发放,不存在未支付的工资,故其单位无需向马某支付2020年8月至9月未支付的工资3000元。

二、应向其单位退还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的已发工资81640元。其单位股东基于对马某的信任,相信马某具有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完全能够胜任质量管理工作,故于2019年5月6日聘任马某为副总经理、质量负责人,职责为:全面负责药品质量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对公司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等,工资是全公司最高工资。
然而,在任职期间,不称职、严重失职、不具有质量负责人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能力、未履行质量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和义务,导致其单位被药监局行政处罚,停业整改达3个月。故马某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作为质量负责人已领取的工资81640元应全部予以退还。

三、由于马某原因,其单位被停业整顿达3个月,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包括销售利润损失473303.43元,员工工资损失160425元,房租损失49125元,水费损失345.61元,电费损失27003.6元。

此外,马某利用公司平台在外销售公司产品,以达到拿提成目的,但是马某所负责的客户已人去楼空,导致32124.5元货款至今未收回,对该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应由马某承担。

以上损失合计为742327.14元,是由马造成,马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马某:其多次反映均未被公司采纳配置人员素质不符合要求
马某辩称,药企实际控制人曹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且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至今一年半之久,公司不予支付无任何事实依据。

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管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应至少定岗定编14人,实际却只有7人,其多次反映均未被公司采纳。公司亦存在配置人员素质不符合要求等情形。
公司实际控制人现场操盘管理,又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现场管理,出现问题却要员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药企的上诉。

法院:要求要求退还工资、赔偿损失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药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马某在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5090元,一审判令其支付马某工资差额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药企被行政处罚以及客户货款未收回等并非马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药企要求马退还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的已发工资81640元并赔偿损失742327.1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论理清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药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药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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